?案例索引:医院与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
?裁判要旨:在案证据显示,医院在拔除48号牙之时告诉梁某某“这颗也拔了啊”,并在拔除48号牙之后才要求梁湘琦签署《拔牙知情同意书》,结合丰台卫健委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在拔除梁湘琦的48号牙时,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梁湘琦的同意,本院不持异议。因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,且考虑到梁某某系以正畸为目的就医,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应以解除为宜,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,并酌情确定医院退还梁湘琦服务费元,并无不妥。
《民法典》规定,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,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,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,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因医院的违约行为,损害了梁某某的人格权利,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梁某某元精神损害抚慰金,亦无不当。
?法条链接:
?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:第四编人格权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,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,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,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?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:第一编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,损害对方人身权益、财产权益的,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()京02民终号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北京医院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5号楼。
法定代表人:李民,执行董事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文晓,女,北京医院有限公司员工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谢莹,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梁某某,女,年4月2日出生,汉族,北京讯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,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云山农垦社区。
上诉人北京医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医院)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()京民初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年4月24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医院上诉请求: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驳回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。事实和理由:一、一审法院做出我方系擅自拔除梁某某48号牙齿的认定,显属有误,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。1.拔除梁某某48号牙齿,于我方没有收益。所谓擅自拔除的说法,与事实不符,更严重违背生活常理。梁某某48号牙齿系阻生智齿,不仅无正常咀嚼功能,更会影响后期正畸治疗,我方早已明示梁某某该事实。梁某某年5月21日签字确认的《正畸诊疗计划(梁某某)》中亦载明48号牙齿为阻生齿,并特殊标注“智齿建议可择期拔除,费用另计”。当日,梁某某提出希望我方免费为其拔除48号牙齿,我方考虑梁某某经济承受能力后予以同意,方才安排何雨佳医生在拔除45号牙齿时一并将48号牙拔除。2.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,何雨佳医生在拔除48号牙齿时亦已明确告知梁某某“这颗也拔了啊”,且梁某某在48号牙齿被拔除后亦自愿签署书面《拔牙知情同意书》。由此足证,梁某某对我方为其拔除48号牙齿的行为是认可并同意的。梁某某于48号牙齿被拔除后的第四天(即年5月24日)突然声称其系于当日方才发现48号牙齿已拔除,有违诚实信用,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不符。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姚军仅曾在我方处担任咨询师,系销售性质,不为患者操作治疗。年5月21日,何雨佳医生向梁某某交代拔牙术后注意事项时,嘱咐梁某某告知姚军其牙齿已经拔完(见我方一审证据拔牙现场监控视频第44分0秒)。然而,梁某某未将48号牙齿已被拔除的事实告知姚军,反而在年5月24日向姚军谎称其此前并不知道48号牙齿被拔除。一审法院未查明梁某某的显著恶意,却结合姚军与梁某某的 袁 芳
审判员 白 松
审判员 赵胤晨
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
法官助理 梁 辰
书记员 赵 越
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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